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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故意杀人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194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20202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20年3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辛某乙(男,45岁)在与其父亲被告人辛某甲共同生活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村**屯**号家中,经常向辛某甲要钱,并多次对辛某甲进行打骂。2020年2月6日22时许,辛某乙在家中又向辛某甲要钱并拿匕首对其进行威胁,后辛某甲趁辛某乙睡觉之机,用木凳殴打辛某乙头部,辛某乙醒后与辛某甲发生厮打,辛某甲遂用炉子上的铁圈再次殴打辛某乙头部,造成其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20年2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某乙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颖叶脑挫伤;辛某乙生前患有肺泡性肺炎,病变程度较重;辛某乙系颅脑损伤、呼吸系统衰竭死亡。现被告人辛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辛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辛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炉子圈、木凳、匕首;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住院病例及死亡记录、谅解书等;

3. 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辛某甲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202083

附:

    1. 被告人辛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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