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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74号

被告人辛某甲(曾冒名:辛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镇**村**号。2009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21分,被告人辛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闵行区**路**路**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海宝“TDR68Z”两轮电动自行车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辛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发票、执照信息等复印件证实,其停放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地铁站出口的黑色海宝电动自行车被窃以及被窃车辆信息。

2、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4月26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辛某甲至**路**附近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伙同朱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辛某甲到案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海宝牌TDR68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辛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均冒名其弟弟辛某乙的事实。

7、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证实,其伙同朱某某至**路**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辛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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