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2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菏泽市牡丹区**小学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东方**街**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辛某某于2017年11月,以调解交通事需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5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庄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庄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其自用。
3.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6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冯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冯某某人民币1.9万元,被其自用。
4.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7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李某甲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其自用。
5.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7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张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其自用。
6.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6月至10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杜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7万元,被其自用。立案后,退还人民币0.7万元。
7.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8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邹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邹某某人民币2.1万元,被其自用。
8.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8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葛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实验小学上学为名,骗取葛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其自用。
9.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12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高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3万元,被其自用。
10.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12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焦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焦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其自用。
11.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2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刘某甲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学上学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其自用。
12.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5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乔俊伟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学上学为名,骗取乔俊伟人民币0.8万元,被其自用。
13.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5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李某乙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5万元,被其自用。
14.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5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杨某某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其自用。立案后,上述钱款全部退还。
15.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5月,以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刘某乙子女转学到菏泽市牡丹区**中学上学为名,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5万元,被其自用。
综上,被告人辛某某实施诈骗共15次,共计人民币2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2.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敏
代理检察员马静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_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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