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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精卫、罗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957号

被告人辛精卫,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罗玥,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销售**,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村**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6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销售**,户籍在**镇**路**号**室,现住**路**弄**号**单元**室。

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均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夏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作为**集团股东、**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某某作为**集团、**资产股东,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资产、**金融、**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辛精卫作为**资产**分公司、**分公司**、销售**、销售**,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资产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21,60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6,596万余元。

2014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玥作为**资产汤臣分公司、**分公司**、销售**,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资产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6,51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499万余元。

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资产**分公司、**分公司**、销售**,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资产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4,18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549万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辛精卫、罗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尤某某、滕某某等提供的个人陈述笔录,《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等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蒲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王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抓获经过,证人辛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辛精卫、罗玥、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作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精卫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罗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额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辛精卫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玥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检察官助理徐弘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辛精卫、罗玥、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

2.侦查卷宗5册、司法审计3册、补充材料共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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