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辛胜利,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胜利涉嫌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1年期间,锡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锡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锗煤露天矿生产剥离施工合同,*乙公司承揽*丙公司锗煤露天矿土石剥离工程。*乙公司**李某甲为感谢*丙公司**辛胜利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照顾,于每年年底,在辛胜利位于*丙公司的办公室内先后五次,共计送给辛胜利现金25万元。辛胜利均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二)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09年9月8日,*丙公司锗煤露天矿开采规模由每年5万吨扩能到每年120万吨。经时任锡盟**委员会**郁某甲默许后,*丙公司超规模生产,全年实际开采388万吨。2010年8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郁某甲,辛胜利从*丙公司取出45万元代表*丙公司送到郁某甲位于锡盟**小区的家中,并通过电话告知郁某甲,郁某甲予以收受。
(三)行贿罪犯罪事实
2005年末,辛胜利得知锡盟**委员会将对*丙公司进行人事调整的消息后,到时任锡盟**委员会**郁某甲办公室,请托郁某甲帮助自己担任*丙公司**职务,2005年12月12日,经郁某甲提名,辛胜利被锡盟**委员会任命为*丙公司**。为感谢郁某甲,2006年至2010年期间,辛胜利先后送给郁某甲10万元。
1、2006年春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送给郁某甲现金2万元。
2、2006年中秋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送给郁某甲现金1万元。
3、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分别送给郁某甲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4、2008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分别送给郁某甲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5、2009年春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送给郁某甲现金1万元。
6、2009年中秋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送给郁某甲现金0.4万元。
7、2010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辛胜利到郁某甲家中分别送给郁某甲现金0.3万元,共计0.6万元。
8、2013年3月30日,郁某甲女儿郁某乙结婚。辛胜利得知该消息后到郁某甲家中送给郁某甲现金1万元。
(四)贪污罪犯罪事实
2006年7月,内蒙古**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出购买*丙公司锗煤的意向后,时任*丙公司**辛胜利、**李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后决定向*丁公司出售锗煤,同时提出燃烧后的锗煤煤灰需要返还*丙公司的附加条件,并指派孙某某与*丁公司**郝某某洽谈此事,郝某某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将附加条件写入。
按照郝某某指示,*丁公司工作人员将*丙公司提供的锗煤燃烧后产生的含锗煤灰运至*丙公司位于正蓝旗的储煤场内,之后,部分含锗煤灰被运至**锗业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用于提炼锗金属,因技术原因未成功。
2007年10月,经*戊公司**王某甲介绍,辛胜利分别与李某乙、孙某某商量后,指派孙某某将*丙公司位于正蓝旗锗煤场内的含锗煤灰出售给扬州**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樊某甲先后四次交给孙某某现金共计920万元。孙某某分得235万元,辛胜利分得260万元,李某乙分得235万元,支付王某甲费用80万元,剩余110万元用于煤灰的保存费及招待费等项支出。
被告人辛胜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中共呼伦贝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锡林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辛胜利辞去代表职务申请的决定、关于理顺7个驻盟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关系的通知、辛胜利任职、解职材料、*丙公司增资扩股材料、*丙公司工商档案、探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锡发改字【2009】181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发改工字【2009】684号、采矿许可证、*丙公司文件——*丙公司【2013】31号、锡林郭勒盟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锡经信发【2014】170号、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内经信投规字【2014】541号、采矿许可证、*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机读档案、辛胜利任免文件、露天矿生产剥离施工合同、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交易凭证、锡盟经信委三定方案、内蒙古电力燃料公司电煤采购订货合同、扬州**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银行业务凭证、扬州**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丙公司职工集体信件;2.证人李某甲、郁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王某丙、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江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康某某证言;3.被告人辛胜利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胜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丙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作为*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辛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辛胜利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书证四页、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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