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辛舒,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9********,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室,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员会**。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钦,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9********,蒙古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室,系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辛舒、任钦涉嫌受贿罪、被告人辛舒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日以 阿监诉字(2019)2、3号起诉意见书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辛舒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任钦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辛舒、任钦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辛舒、任钦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辛舒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集宁**委**和**委**、**区人民政府**、集宁区**公司**,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和**、集宁**委**、集宁区**公司**、乌兰察布市**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要57个单位及个人的钱和物品、房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209.66481万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80万元。其中,辛舒与其妻子任钦共同收受人民币95万元,美元1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期间,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某为了请辛舒帮忙尽快结清集宁区**局**公寓项目的工程款,于2006年春节后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集宁区**(兼任集宁区**局**)期间,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为了拉近关系,感谢辛舒在工程决算审核和拨付工程款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得到更多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至2009年8月份期间分五次送给辛舒人民币共计8万元、房产6套(鉴定价值人民币179.2584万元)。
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期间,包头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优惠政策款项拨付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分五次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养殖有限公司**霍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优惠政策款项拨付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至2013年5月期间分两次送给辛舒人民币2万元、LV女士包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0.55万元),辛舒主动向霍某某索要种猪17头(鉴定价值人民币5.05万元)。
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期间,内蒙古**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黄某某为了请辛舒帮忙尽快拨付承建的集宁区第**中学塑胶操场工程款,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和**、集宁**委**和**委**、**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委员会**期间,个体商人付某某为了拉近关系,感谢辛舒在承揽工程和拨付工程款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以后希望得到更多关照,于2008年11月至2017年多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期间辛舒还为其弟弟辛某某经营的集宁区**养殖场索要10万元饲料款。
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委**和**委**、乌兰察布市**委员会**期间,呼和浩特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段职工张某甲为了请辛舒帮忙给其儿子张某乙安排工作,感谢辛舒对张某乙的关照,于2009年分三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14万元。
8.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委**和**、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集宁区**购物广场项目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五次送给辛舒人民币6万元。
9.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农牧有限公司**人张某丙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1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0.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朱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至2015年中秋期间分七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9万元。
1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荀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集宁区马莲渠乡**工程机械综合市场及农牧业产业化市场项目建设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4月,送给辛舒人民币30万元。
1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人民币4万元。
1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分两次送给辛舒玉手镯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2.5万元)及雅戈尔专卖店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1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设备有限公司**宋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辛舒人民币3万元。
1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有限公司**穆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分四次送给辛舒人民币6万元。
1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收受乌兰察布市**科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某甲装修费价值折合人民币40.98512万元及人民币1万元。
(1)2012年4月,辛舒让高某甲为其装修位于**区**小区**东户和西户两套住宅及三间(4#1014、1043、1044)车库。事后,高某甲按辛舒及辛舒妻子任钦要求,进行设计,并自己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期间,辛舒的妻子任钦向高某甲预付装修费人民币30万元。2013年,时任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辛舒将集宁区水利局实施的**大桥**工程、**大桥闸室**工程交由高某甲承建,高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实施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关照,未收取上述装修尾款。经鉴定,装修费价值人民币70.98512万元,未给付装修费人民币40.9851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高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承揽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借春节看望辛舒的机会,送给辛舒女儿人民币1万元。
1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四子王旗**益肠衣有限公司**王某乙为了拉近关系,在承揽项目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分两次送给辛舒人民币3万元和金碗2个、金筷子1双(鉴定价值人民币4.86万元)。
18.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退拍地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刘某乙在辛舒家中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任钦。事后,任钦向辛舒告知此事; 2014年春节前,刘某乙在辛舒家中将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043万元)交给被告人任钦。事后,任钦向辛舒告知此事。
19.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丙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六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鄂尔多斯市**绿化有限责任**张某丁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春节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翟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承揽项目中得到辛舒的关照,2012年下半年,送给辛舒红酸枝家俱1套(鉴定价值人民币27.8万元)。
2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2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承揽工程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七次送给辛舒人民币30万元。
2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广告有限公司**韩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承揽广告项目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12月,送给辛舒50克金条1块(鉴定价值人民币1.7125万元)。
2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集宁区贲红幸福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七次送给辛舒人民币17万元。
2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乙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2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集宁区**新城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六次送给辛舒人民币12万元。
28.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委员会**期间,乌兰察布市**置业有限公司**杜某某为了拉近关系,让**区人民政府向其公司尽快兑现优惠政策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五次送给辛舒人民币1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集宁国际皮革城代金券。
29.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贾某某为了感谢辛舒帮忙协调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的**区**住宅小区项目土地补偿费返还事宜,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辛舒人民币1万元。
30.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丙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承揽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3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区**广场项目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维多利商厦购物卡。
3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拨付供热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六次送给辛舒人民币6万元。
3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乙为了拉近关系,在**区**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场**李某甲为了拉近关系,在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送给辛舒400克金条2块(鉴定价值人民币12.2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2万元**区联营商场购物卡。
3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沥青有限公司**张某戊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两次送给辛舒人民币4万元。
3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区**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人民币4万元。
3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尚某某为了感谢拨付亮化项目工程款中辛舒给予的关照,于2013年4月送给辛舒人民币4万元。
38.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实业有限公司**万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5月,借去香港考察之机,在辛舒住宿的酒店房间内送给辛舒2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9682万元)。
39.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桑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3万元。
40.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置业有限公司**王某丁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辛舒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任钦向辛舒提出欲购买位于**区**小区商业楼101、201、301号三层商铺。于是,被告人辛舒找到王某丁提出想购买上述商铺,并让王某丁给其优惠,王某丁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同意给予优惠。事后,被告人任钦实际交付购房款人民币508万元,经鉴定,上述三套商铺价值共计人民币582.09929万元,三套商铺实际交付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74.09929万元。
4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有限公司**王某戊为了拉近关系,在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3万元。
4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科技有限公司**秦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锦江之星酒店项目建设和感谢帮忙协调供热困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在辛舒家中送给被告人任钦5万元,事后任钦向辛舒告知此事。
4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投资有限公司集宁项目部**王某己为拉近关系,请辛舒帮忙解决**区政府拖欠该公司建设**新区二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中遇到的困难,于2013年底送给辛舒人民币20万元。
4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工程装饰公司**杨某乙为了拉近关系,在拨付工程款和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五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5万元。
4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为了解决公司扩建菜市场建筑垃圾倾倒、协调优惠政策和在项目建设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与公司股东赵某某送给辛舒人民币3万元。
4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某丁为了让集宁区财政局尽快拨付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于2013年底在北京辛舒住宿的酒店房间内,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4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促成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交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00辆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新能源公交车的买卖合同。山东省聊城**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公司西北大区**高某丙为了表示感谢以及集宁区政府在给付购车款中给予关照,于2013年9月送给辛舒人民币100万元。
48.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促成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交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7辆公交车的买卖合同。山东省聊城市**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公司辽蒙大区**刘某戊为了表示感谢以及集宁区政府在给付购车款中给予关照,于2015年11月送给辛舒人民币27万元。
49.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某甲为了在**区**小区项目建设、房屋销售和工程款拨付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康某甲送给被告人辛舒人民币5万元;2014年5、6月份,康某甲安排其侄儿康某乙给辛舒送人民币80万元,后康某乙将8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任钦,任钦收取后向辛舒告知此事。2015年12月,辛舒和司机梁某某向康某甲退还人民币80万元。
50.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董某某为了拉近关系,在**区**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25万元。
51.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丁为了拉近关系,在**区**建材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共计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3970万元)。
52.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皮革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乙为了拉近关系,争取**区政府的补助及优惠政策,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10万元和周大福金如意摆件1件(鉴定价值人民币2.9万元)。
53.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为了拉近关系,在公司承揽工程和拨付资金中得到辛舒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三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5万元。
54.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内蒙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某丙为了拉近关系,感谢辛舒在退还土地补偿费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尽快拨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于2014年分两次送给辛舒共计人民币5万元。
55.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葛某某为了请辛舒帮忙解决政府占用集宁区**小区项目建设用地补偿事宜,于2014年5月送给辛舒人民币5万元。
56.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乌兰察布市**金属有限公司**张某己为了感谢辛舒在拨付钢材市场拆迁补偿款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尽快拨付剩余款项,于2014年张某己与朋友李某丙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0万元的纸箱子送给辛舒,辛舒安排司机梁某某收取。事后,梁某某将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交给辛舒。
57.被告人辛舒在担任乌兰察布市**区人民政府**期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某某为了感谢项目建设及公司发展中得到辛舒给予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辛舒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辛舒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截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辛舒家庭财产和支出合计人民币8819.35055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经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仍有价值人民币2945.61802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具体如下:
1.辛舒家庭拥有的房产、银行存款、现金、贵重物品等财产合计人民币4435.642825万元。
(1)家庭现有房产24套、车库14个、车位3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461.26328万元;
(2)银行存款余额人民币1037.710224万元;
(3)扣押人民币、美元、港币,折合人民币65.217579万元;
(4)扣押黄金、手表等贵重物品认定价值人民币795.2904万元;
(5)已扣回任某甲、韩某某本金及利息76.161342万元;
2.家庭支出合计人民币4383.707725万元
(1)家庭成员日常消费支出:按照国家统计局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人民币63.7482万元;
(2)房屋装修支出人民币159.697725万元;
(3)其女儿辛某某教育支出人民币20.156万元;
(4)购买保险支出人民币18.1293万元;
(5)借款支出共计人民币2299.5万元;
(6)购买理财产品支出662.2293万元;
(6)其父亲任某乙、母亲梁某某、弟弟任某丙支出671.49万元;
(6)家庭看病支出8.7572万元;
(6)辛舒自己支出480万元。
3.家庭合法收入合计人民币4285.414468万元
(1)家庭成员工资奖金收入人民币192.693653万元;
(2)接受赠与集宁区民建路**号商铺一套,价值人民币17.8397万元;
(3)借款利息收入人民币171万元;
(3)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377.1523万元;
(4)理财收益人民币13.2293万元;
(5)任钦经营公司收入人民币2821.4939万元;
(6)利息收入人民币27.014665万元;
(7)任钦经营公司其他收入664.990997万元。
4.非法收入人民币1480.39136万元
(1)辛舒受贿所得人民币1209.66481万元;
(2)辛舒违纪所得人民币209.89575万元;
(3)非法孳息人民币60.8308万元。
5.扣押物品中应退还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7.9267万元。
被告人辛舒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4435.64288万元,家庭支出共计人民币4383.707725万元,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4285.414468万元,减去辛舒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209.66481万元,减去辛舒违纪所得人民币209.89575万元,减去辛舒受贿犯罪非法孳息60.8308万元,减去扣押物品中应退还的物品价格人民币107.9267万元,计算出辛舒家庭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共计人民币2945.6180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的人民币、美元、金条等;2.书证:任职文件、工程合同、银行票据等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辛舒、任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请托人价值人民币1209.66481万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钦明知辛舒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辛舒共同收取请托人人民币95万元,美元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任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辛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仍有人民币2945.618022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舒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辛舒、任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丽
附:
1. 证据卷97册。
2. 被告人辛舒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488****;
被告人任钦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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