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辜佳铨,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社区**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佳铨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另案处理)因殴打林某乙(另案处理)被永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8年5月15日被释放当天为了报仇与林某乙相约斗殴。林某甲纠集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春县蓬壶镇维港酒店聚集。林某乙分别纠集被告人辜佳铨及林某己、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蓬壶镇汤城村龙船坵公园集合并事先准备了锄头柄用于斗殴。被告人辜佳铨又纠集颜某某、郭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并驾车带领谢某某等人前往龙船坵公园。途经维港酒店外路段时,谢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被林某甲等人发现,林某甲等人即驾驶二辆小轿车在蓬壶镇街道追逐、拦截、撞击谢某某等人驾乘的车辆。斗殴结束后,在林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辜佳铨等人分乘多部车辆携带锄头柄在蓬壶街道巡打林某甲一方未果。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辜佳铨在永春县桃城镇万星客房部82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辜佳铨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辜佳铨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佳铨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佳铨在着手实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辜佳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辜佳铨现在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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