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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翁某某(已判)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通过网络建立“**”微信群,以“牛牛纸牌游戏”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己作行政处罚)等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辜某某于2018年10月初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通过合股及招引参赌人员入群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699572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通过招引参赌人员入群赌博,从中抽水获利,赌资累计人民币134269元。

被告人辜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结算表截图等相关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121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辜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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