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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洪湖市,住洪湖市**农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洪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R荣威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农场**分场往**分场方向行驶,当行车至**农场**分场**队路口时,遇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道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两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说明、收条等书证;2.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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