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辜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朗某某带领协警袁某某、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开展交通巡逻。12时23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站东二路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垃圾站附近时被交警发现。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上前拦截的袁某某撞倒,导致袁某某双下肢擦挫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辜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采用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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