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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故意伤害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社区**期**栋**单元**号;2012年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赌博被仁寿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辜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洪雅县瓦屋山镇桫椤路111号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休息期间,因为工资发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辜某某使用水杯将被害人徐某某额头部左侧打伤。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辜某某现居住于仁寿县**社区**期**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2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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