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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辜某某伙同李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驾驶一辆号牌为赣K69****的红色一汽牌牵引挂车,通过西部沿海高速金台收费站12号出口车道出高速,为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用,辜某某指使李某某驾车强行冲卡,将通道的栏杆及相关设备损坏。经价格认定,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114元。

2016年3月30日,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婉君

检察官助理  苏鑫欣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办案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函、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受损修复清单、证明、金台收费站相关情况说明、市场价格调查记录表、预算说明、实物(现场)勘察表、价格鉴定审议记录、传唤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光盘4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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