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56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醉酒后无某某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车架号:201912683),在行经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湖西大道路段时,与沈某某新驾驶的粤VB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辜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整车无改动痕迹,为电动两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某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某具结书等书证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新的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辜某某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许某某涛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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