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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辜某甲与被害人辜某乙因村集体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引发矛盾。辜某甲得知被害人辜某乙在普宁市大坝镇湖美村“船头埔”角落原辜某甲家分配责任田建设楼房打造基础,于2018年5月4日13时许,伙同同案人辜某丙(已判刑)等人持锄头窜至上述工地,采取锄头砸楼房地基水泥柱及用力拆弯钢筋等手段破坏楼房工地的建筑物。经普宁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修复毁坏建筑物需人民币9243.81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户某某、刑事判决书;2.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收据、合约,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情况登记表,普宁市**镇**;3.证人辜某丁、辜某戊、辜某己、林某某、韦凯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同案人辜某丙、被告人辜某甲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辜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19年6月28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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