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辜某某先后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及宁波市江北区,多次在其所住的员工宿舍、工作场所、广场店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辜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幢**单元**室员工宿舍,窃得同事卢某某放于衣柜包内的多张银行卡,后被害人卢某某从辜某某处将银行卡追回。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辜某某在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广场**楼的**菜馆厨房,窃得同事马某某放于包内的VIP卡、足浴卡和存酒卡各1张(上述物品均无法认定价值),后被害人马某某从辜某某处将存酒卡追回,其余卡被辜某某丢弃。
3.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辜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幢**单元**室员工宿舍,窃得同事叶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现金约人民币150元,后被害人叶某某从辜某某处将被盗现金追回。
4.201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辜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村**幢**号**楼员工宿舍,窃得同事徐某某放于椅子上的戒指2枚(均无法认定价值),后被害人徐某某从辜某某处将其中1枚戒指追回,另1枚戒指被辜某某丢弃。
5.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某某溜门进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幢**单元,从保安值班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挂在椅背上的外套1件及放于抽屉里的手机充电线1根(均无法认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元。
6.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辜某某溜门进入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广场**楼的**菜馆内,窃得罐装可乐2瓶(价值人民币6元)、罐装雪碧2瓶(价值人民币6元)及少量水果和零钱等。
7.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辜某某拉门进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广场**街**号的**学院店铺内,窃得放于收银台的平板电脑1台、充电宝1只及玩具玩偶等物(均无法认定价值),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
8.2020年4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采用铁镐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水果店内,窃得放于收银台的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
9.2020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辜某某采用铁镐砸窗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大食堂内,窃得小米牌手机1部(无法认定价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
10.2020年4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采用铁镐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孕婴店内,窃得放于收银台的现金约人民币1600元。
11.2020年4月28日3时23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采用铁镐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孕婴店内,窃得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已发还。
12.202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辜某某爬窗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英语培训机构内,窃得华为牌TIT-A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
13.2020年4月28日4时11分许,被告人辜某某欲进入位于本区**广场的**水果店内实施盗窃,因无法撬开第二道门锁而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镐;
2.书证:照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黄某某、易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马某某、叶某某、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俞 林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辜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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