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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盗窃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早晨约6时许,刘某某(另处)电话伙同被告人辜某某到荣县高山镇“钓鱼”(盗窃踩点)。当日约7时许,刘某某开川CZ****蓝色小车到荣县旭阳镇旭水大曲酒厂大门口接到被告人辜某某开车至荣县高山镇正义村7组6号(原正安乡)方某甲家附近公路停车。大约8时许,二人步行至方某甲家(傅某某家),乘该户人家外出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辜某某在院坝“望风”,刘某某使用携带的撬棍破坏门锁入室,将事主放在二楼其女儿周某甲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及梳妆台内一元面值的人民币窃取,还将其外孙女周某乙卧室内的一本书里夹的零钱窃取。

10多分钟后,刘某某才从傅某某家出来,然后到隔壁曾某某家使用同样方式撬开门锁,被告人辜某某在该户堂屋门背后“望风”,刘某某到楼上行窃。8时50分许,傅某某与周某乙赶场回家发现被盗,就到邻居曾某某家寻求帮助,发现其门锁也被撬后报警。

 2020年8月4日上午,刘某某电话伙同被告人辜某某“钓鱼”(为盗窃踩点)。当日14时许,刘某某开川CZ****蓝色小车到荣县旭阳镇旭水大曲酒厂大门口接到被告人辜某某至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11组钟某某家附近公路停车,发现该户家中无人,刘某某就使用携带的撬棍将门锁撬坏入室,没有翻找到值钱的东西,离开又返回,被告人辜某某使用钟某某家装煤炭的口袋将该户喂养在鸡舍内的4只鸡装入一个口袋内放在车尾箱返回,途经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道公路时,被民警挡获,但是刘某某逃跑。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4只鸡及该车辆内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等当场依法扣押。4只鸡追回已经发还失主。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认证,被盗的4只鸡价值404元人民币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方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10月28 日

附:

    1.被告人辜某某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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