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7〕469号
被告人辜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44********,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汕头市**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汕头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因贪污嫌疑,于2017年5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辜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51975********,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原汕头市**厂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因贪污罪嫌疑,于2017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原汕头市**总公司、汕头市**厂会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因贪污罪嫌疑,于2016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涉嫌犯有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汕头市**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和**厂(下称**厂)为两块招牌一套人马的全民所有制单位。1990年,**厂和上海**厂联营成立汕头市升平区**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由上海**厂的副经理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2年,上海宝山区**供应公司更名为上海市宝山区**物资公司,变更后联营的业务由**物资公司接管,但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同年6月份由**物资公司以***物资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实业法人股共5000股,其中部分股票系**物资公司员工购买。1996年联营期满,**物资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实业的欠款。1997年11月,**物资公司将**实业法人股5000股过户到**实业公司名下用于抵还欠款。被告人辜某甲指使财务人员不将股票在**实业公司财务登账。
2006年10月,**厂改制为汕头市**有限公司(下称**厂有限公司),被告人辜某甲没有如实上报上述持有股票资产。2008年,**实业法人股获得上市流通,**实业公司持有的**股票经过多次分红送配已经由最初的5000股增加为177606股。被告人辜某甲与被告人辜某乙合谋决定将**实业股票卖出后用于个人炒股。2008年3月4日,被告人辜某甲与被告人辜某乙到**证券汕头**路营业部以**实业总公司的名义开设机构账户,将**实业股票指定至该席位交易。同时被告人辜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以**实业公司名义在**银行汕头分行**支行另外开设股票交易三方存管账户。2008年8月15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辜某甲要求先返还**实业股票中自己及**公司职工出资部分,被告人辜某甲个人先垫付给张某某人民币75000元。
2008年10月27至28日,被告人辜某乙操作,将**实业股票177606股全部卖出,扣除手续费后得款人民币1176587元转入三方存管账户。之后,被告人辜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17万元转入**厂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账户,由被告人辜某甲联系提取现金;将30万元转入汕头市**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人辜某甲联系提取现金;另将近70万元转入根据辜某甲指使以**厂有限公司名义专门在**支行开设的账户。随后,被告人辜某甲、被告人辜某乙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套取现金,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将**支行账户中的49.9万元分多次转入汕头市高新区**有限公司和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套取现金。被告人林某某提取现金后,个人从中非法占有人民币19960元,余款直接交给或由被告人辜某乙转交给被告人辜某甲。2008年10月股票出卖后,汕头市金平区**局(下称**局)接到群众举报辜某甲隐瞒**实业股票问题,被告人辜某甲向**局虚报股票购买、持有、出卖的情况,然后于2008年12月5日将20万元上交经贸局。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辜某甲、被告人辜某乙到中国**有限公司汕头**路营业部以被告人辜某甲的名义开设个人股票账户,将出卖**实业股票后套现的公款共881627元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后,被告人辜某甲、被告人辜某乙、被告人林某某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办案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报告,关于成立汕头市升平区**总公司的批复,汕头市升平区**总公司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册P13),企业职工名册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汕头市安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安平区**公司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并变更名称的批复,汕头市安平区**物资公司章程,汕头市金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辜某甲任职有关情况,辜某乙任职有关情况,关于辜某乙同志任职的通知,情况说明,**证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汕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声明,证明,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汕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子数据复印件,中国**汕头**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机构客户开户信息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子数据复印件,中国**汕头**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机构客户开户信息表,中国**汕头分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支票复印件,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然人客户开户信息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股票明细对账单,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某某;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房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管国有企业财产的职务便利,互相勾结,采取财物隐匿、套现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9015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林某某在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松合
代理检察员:林敏超
2017年10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注:
1、被告人辜某甲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里**号**房,联系电话:139*******;被告人辜某乙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里**号**房,联系电话:135*******;被告人林某某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联系电话:135*******。
2、本案案卷6册,补充材料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