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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辜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辜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大道**号**幢**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10日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辜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赤坎区**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侵权人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辜某甲租下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一幢三层居民楼作为服装仓库,雇佣被告人辜某丙在该仓库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仓储管理及收发货。被告人辜某甲租赁广州**国际服装城4楼4C33-1商铺、广州**服装国际广场2楼2FB29商铺、广州**国际服装城5楼5B42号商铺,其本人在广州**国际服装城5楼5B42号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辜某乙、张某某分别在广州**服装国际广场2楼2FB29商铺和广州**国际服装城4楼4C33-1商铺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辜某丙按照辜某甲、辜某乙的指示,通过“穗港物流”接收被告人辜某甲定制好的假冒BURBERRY LIMTED(中文音译:博柏利)、LV、GUCCI、VALENTION、HERMES、FENDI等各类品牌服装存放在**村**号仓库。之后被告人辜某甲和辜某乙通过电话或微信告知辜某丙需要的服装款号、品牌、数量,辜某丙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打包后通过湛江至广州的客运大巴汽车托运到广州省汽车客运站给被告人辜某乙收货。被告人辜某乙收到服装后,先进行分拣,然后将部分服装存放在其负责的广州**服装国际广场2楼2FB29商铺进行销售,其他服装分别搬运到广州市**服装国际广场旁边的广州**国际服装城4楼4C33-1商铺由张某某负责销售,及广州**国际服装城5楼5B42号商铺由辜某甲负责销售。2019年8月22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查获辜某乙、辜某甲、辜某丙、张某某等人的湛江市赤坎区**村**号出租屋仓库及上述三间在广州市的商铺,缴获假冒BURBERRY、GUCCI、LV、VALENTION、HERMES、FENDI、VERSACE商标等各类国际品牌服装12823件。经查明,扣押的12823件库存服装价值1324121.64元;被告人辜某乙在广州**服装国际广场2楼2FB29商铺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947件(套),销售金额342277.65元;被告人辜某甲在广州**国际服装城5楼5B42号商铺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37件(套),销售金额26315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国际服装城4楼4C33-1商铺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服装402件(套),销售金额64205元。上述三个商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2486件,金额432797.65元;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库存12823件,价值金额132412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人报案笔录及报案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3、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人口信息资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辜某乙、辜某甲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两人收支货款、托运等资金使用情况;5、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辜某甲等人退缴非法所得432797.65元。

    二、证人证言:李某某、黄某某证人证言材料、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代被告人辜某甲租下湛江市赤坎区**村**号出租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辜某乙、辜某甲、辜某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犯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物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五、鉴定意见:(一)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涉案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计报告,证明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

六、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辜某乙、辜某丙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作案的事实;

    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和特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甲负责定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协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主犯;被告人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受辜某甲雇佣,各自负责销售和收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能够退缴全部犯罪所得43279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三,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三:“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可以对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辜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辜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辜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扬仕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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