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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甲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辜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3时2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粤UN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新安大道彩里路口处时,适逢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辜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3时多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辜某甲一方已支付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万元。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辜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粤UNJ****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09km/h;送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7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辜某乙、廖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918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辜某甲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款物:监控视频光盘两张随案移送;涉案的粤UN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暂扣于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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