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边利民,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铝厂**北**栋**号。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边利民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利民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3许,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磴口派出所接到报警,警察吕某某、韩某某、宿某某赶赴现场处理警务,在包头市东河区包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门口,准备对边利民劝阻时,被告人边利民用拳头殴打处警警察吕某某、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诊断证明;
2.证人宿某某、于某某、贾某某、黄某某、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边利民的供述;
5.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利民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边利民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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