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3********,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西青区**洗浴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社**号,住天津市北辰区**路**园**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次日1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彪哥大舞台门前,被告人边某某在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7的红色吉利牌小型汽车内,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因被告人赵某某准备资金不足,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在本市北辰区辽河南道与淮东璐交口处抓获,从随身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同日2时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金田道交口处便利蜂超市门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及冰壶一个。经依法扣押及称量,上述二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217克和0.40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两部手机、冰壶及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冰壶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书证:毒品收缴收据、110报警记录单、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DP-[2020]0009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各二份,称量、取样笔录各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元冰凌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补充材料四页。
3、光盘四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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