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256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绍兴****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封闭货车,从诸暨市**镇驶往**街道**路方向,11时07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某某北路交叉路口地方,因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与左方道路直行驶来的由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浙D*****号救护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救护车又与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3日死亡、浙D*****号轻型封闭货车乘坐人即被害人黄某某、寿某某、孙某某、蒋某某以及浙D*****号救护车乘坐人即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石某某受伤,和车辆、信号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俞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寿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石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石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寿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俞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俞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医疗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袁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石某某、蔡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光盘1份及提取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4********;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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