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化德县大队行政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 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3****的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小区北门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英才路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边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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