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职工职业,现任禹州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路**厂院,住河南省禹州市**公园。2018年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K6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大道辛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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