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季,在金林区金山屯镇福地小区7号楼西侧边某某的门市房内,被告人边某某与王某某、史某某、薛某某先后两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月17日至18日,在金林区金山屯镇福地小区7号楼西侧边某某的门市房内,被告人边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边某某离开。期间史某某、马某某先后来到该门市房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边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在金林区金山屯镇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冰锅各一个;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史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6.搜查、指认笔录:金林公安分局搜查笔录、被告人边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史某某、薛某某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9月1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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