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565X,汉族,初中毕业,市民,住平顶山市**区**号楼。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 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的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12时许,鲁山县张**镇**村村民许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从平顶山前往鲁山县马楼乡一养鸡场拉鸡蛋,行至张官营镇东张庄村北边311国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装卸工人边某某让许某某停车称其要去路边厕所,十多分钟后该边返回时趁许不备,将其放在副驾驶座旁的黑色挎包(内装有2.3万余元现金、6万余元欠条)抢走,向北逃窜,许某某下车追赶未果,随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边某某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证人崔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 指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7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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