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边某某,曾用名边某甲,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杞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4时许,在杞县**乡**村东头大坑边上,因为出路土地纠纷,被告人边某某及其家人和邻居边某甲、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边某某将王某某的鼻部,边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边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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