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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社区**组,现住广东省广州省******号。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边某甲与曹某某(已判)、隗某某(已判)等人受徐某某的雇佣至浦城县人**有限公司(位于浦城县**路**号)门口,采取辱骂、威胁(以自称艾滋病的人向被害人身上吐口水)、推搡等方式向祝某甲讨要债务,祝某甲则回应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边某甲与曹某某、隗某某等人就跟帖尾随祝某甲至浦城县**酒店边上的“**茶叶店”内,继续向被害人祝某甲讨要债务,期间索取手镯一串。之后,被告人边某甲与曹某某、隗某某等人继续跟帖尾随祝某甲至浦城县**酒店等地,并于2017年1月1日晚在浦城县**大道**山庄**幢祝某甲房屋里强行搬走一个根雕(济公和尚,红豆杉)。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边某甲与曹某某、隗某某等人讨债无果后,遂在浦城**酒店向祝某甲讨要“辛苦佣金”,并威胁不拿“辛苦佣金”就不让祝某甲睡觉。祝某甲被逼后,于2017年1月1日晚21时12分、1月2日中午12时56分让龚某某分两笔转账2万元(第一笔5000元,第二笔15000元)给隗某某,才得以离开。

案发后,曹某某、隗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祝某甲;被告人边某甲与曹某某退出的根雕、手镯还给被害人祝某甲,取得被害人祝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边某甲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字条、说明、主动投案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串照片、发还清单、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隗某某、边某乙、徐某甲、叶某某、龚某某、毛某某、姜某某、吴某甲、方某某、周某某、祝某乙、徐某乙、祝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廖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红豆杉济公根雕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边某甲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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