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边某甲(曾用名边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2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9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边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边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西侧路边,窃取被害人贾某某(男,18岁)捷安特牌ATX810-S 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边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4.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肖永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边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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