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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64********,汉族,聋哑人,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号。因扒窃于2005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楼一楼采血窗口处,坐在被害人王某某旁边,用外套遮挡手臂,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VIVO X30手机盗走。边某某在淮河医院被工作人员抓获后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手机收到条;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记录边某某盗窃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边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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