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边某某至大城县南环路**浴池,趁杨某某洗澡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杨某某更衣室8088号电子锁衣柜,盗窃衣柜内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33元。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至大城县**洗浴中心,使用螺丝刀将正在洗澡的徐某某使用的更衣室8135号衣柜撬开,盗窃徐某某放在柜里的OPPO R17与华为mate30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000余元。在盗窃徐某某衣柜后,边某某利用同样手法,将刘某某的8185号衣柜撬开,盗窃小米NOT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 R1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33元,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00元,被盗小米NOTE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控视频;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字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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