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19年5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个体,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19年5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个体,大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19年5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园**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19年5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无业,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花园**号楼**门**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6月19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于2019年5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小学肄业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告人边某乙二人共同出资在天津市武清区从事民间高利借贷工作,为获取高额回报,从2013年起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帮助要账。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为主要纠集者,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在武清区东蒲洼街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已查明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间,杨某丙向边某甲、边某乙借取高利贷,部分还款后,其余款项无力归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杨某丙索要五万元高息借款,上述五被告人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枫丹天城小区、凯旋王国附近空地、亨通花园东区南里24号楼地下室、武清区开发区都市118酒店等地,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拳打脚踢,并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丙人身自由五十余小时。后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等人迫使被害人杨某丙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人边某甲将其在武清区翡翠半岛小区订购的房屋退掉,被告人边某甲等人通过退订上述房屋获得被害人杨某丙之前缴纳的订房款人民币9万余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等人,利用王某甲向边某甲借款之机,虚构仅需偿还本金及利息等事实,采取言语欺骗、威胁及殴打等方式,在武清区亨通花园东区南里24号楼1门地下室、武清区“芭提雅足疗店”等地,多次让王某甲签下50余万元的欠条,而王某甲实际只向边某甲等人借款本金6万余元。后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胡某某等人多次向王某甲父母索要上述王某甲所签的欠条欠款,王某甲姐姐王某乙代王某甲支付边某甲等人人民币18万元,双方签订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王某乙交代边某甲不再借钱给王某甲。
(3)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合谋,以杨某甲的名义给王某甲现金1500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而后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多次让王某甲签下40余万元欠条,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为索要欠款,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父母居住的亨通花园西区6号楼3门202号,采用堵锁眼、用自喷漆喷字、喇叭广播以及雇人强行入住王某甲父母家里等方式,逼迫王某甲父母替王某甲偿还欠条所列债务,王某甲父母被逼无奈,将该房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并躲到王某甲姐姐王某乙位于亨通花园东区北里40号楼1门201号居住,后边某甲等人又多次到该处向王某甲父母及王某甲姐姐等人索要王某甲所写的欠条的债务。期间,边某甲为进入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的房门踹坏。在索要无果后将王某甲带至其经营的芭提雅足疗店内打工。随后,被告人边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王某甲签署的借条,将王某甲起诉至武清区法院并经武清区法院调解结案,后将王某甲名下的东南菱悦汽车抵债,被告人边某乙将该车无偿借予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缴。
(4)被告人杨某乙曾将自己的钱借给康某甲,也知道边某甲、边某乙以多打条的方式对外放高利贷。2016年12月月间,被告人杨某乙为获得康某甲欠其债款及赚取好处,将康某甲介绍至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处高息贷款8万元,扣除利息后实得6.8万元,但被诱骗打了11万元的欠条。后期康某甲又单独向边某甲、边某乙借款约6万元。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等人借康某甲两次借款之机,采取欺骗、恐吓等方式,在武清区芭提雅足疗店内,陆续让康某甲签署38万元借条,并让康某甲签下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是康某甲父亲康某乙所有),后边某甲等人为了索要康某甲所签署的欠条的欠款,多次到位于武清区亨通花园东区北里35号楼4门401号康某甲父亲康某乙居住地,采用堵锁眼、自喷漆喷字等方式向康某乙要账,后康某乙被逼无奈,将该房子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并躲到外地,同时康某乙为了将自己名下车辆追回,到武清法院起诉边某甲等人,法院判决支持康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边某甲将该车归还,索要债务未果。被告人边某甲于2018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2017年1月20日被康某甲以卖汽车的方式骗取22万元,造成公安武清分局于2018年9月21日以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依法立案。后公安武清分局于2019年5月5日将该案件撤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2.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
4.物证;
5.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胡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所犯诈骗罪因意志意外原因而未逞,系犯罪的未遂,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民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现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共835页,补充卷1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6份,光盘3张,委托手续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