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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边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楼****,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于2018年底的一天,后边某甲寄宿于刘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的家中。2019年3月,被告人边某甲因无力承担个人债务,遂向刘某某虚构了其有低价购买动迁房的渠道,在刘某某家中骗取刘某某钱款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边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在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恒汇大厦星巴克咖啡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证实被告人边某甲虚构其父亲有低价购买动迁房的渠道,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边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

3.证人边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的家人已经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边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边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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