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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66********,纳西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得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斯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6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得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于2016年经商量交易达成协议,两人在达某某家中厨房完成交易,被告人达某某将自己的改装一支小口径步枪并加上自己的一头牛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斯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所交易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气枪改装5.6mm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得荣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得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洛布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斯某某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枪支暂存于得荣县公安局枪械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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