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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曾超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达某某,绰号小新疆,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号,现住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超,绰号光头,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曾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曾超事先商量后,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339电视塔卡丁车馆附近,趁被害人廖某某醉酒不醒之际,由曾超在旁边望风,达某某将受害人廖某某拿在手里的一部银灰色苹果7PULS手机(价值1500元)盗走,随后两人逃离现场,后两人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曾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曾超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李丹

2020年3月12

附件:1.被告人达某某、曾超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十三份、提讯票二份、换押证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二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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