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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芶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达某某,女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芶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夫妇因其房屋后都江堰市**酒坊噪音扰民,并将其房屋震裂,与**酒坊多次协商,并报环保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2019年4月18日晚上23时许,芶某某、达某某夫妇又以生产噪音扰民为由,进入**酒坊内要求其停工未果。为泄私愤,达某某当晚在该酒坊四个窖池及两个煮酒甑子内抛撒两盘石灰,芶某某提水桶向该酒坊高温锅炉泼洒2、3桶冷水,并拉断该酒坊设备电闸。后经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查,被撒石灰的窖池内、甑子内高粱均需作无公害化处理,并责令该酒坊整改。四个窖池及两个煮酒甑子,均有1200斤高粱,共计3600公斤,均损毁失去价值。经向都江堰市公安局向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询价:东北特级高粱在2019年4月18日市场价格约为2.53元/公斤。损毁高粱总价值约9108元。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对都江堰市**酒坊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为泄愤报复,以撒石灰、浇水、断电的方式造成财物损失,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

检察官助理:马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芶某某、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

2.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情况说明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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