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2010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内蒙古呼浩特赛罕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案发前系**镇**村村主任。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 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兰州新区**镇**村“**烤肉店门口,被告人达某某与常某某等人饭后不结账,该店老板郭某某要求其结账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达某某唆使常某某叫人来打架,常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兰州市内的社会闲散人员持木棒将郭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与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8000元。
2015年6月28日16时许,在兰州新区**镇**村**路边的**餐厅门口,因该餐厅员工程某某怀疑被告人达某某驾车撞坏了餐厅旁边的一根柱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达某某处理此事,达某某到场后称其当天没有开车,因此事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并将**餐厅的门窗玻璃砸碎,砸玻璃时达某某右胳膊被碎玻璃划伤。后达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出气, 陈某某到场后,达某某唆使陈某某让在陈某某砂场打工的李某某拉来一车砂土倒在**餐厅门口,自己去医院包扎伤口。后李某某将拉来的一车砂土倾倒在该餐厅及旁边展厅的门前,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准备离开时将展厅大门撞坏,致使展厅大门门头内侧凹陷,展厅大门旁一处玻璃门被撞碎。被告人达某某包扎完伤口又回到**餐厅门口,与 陈某某用砖头任意打砸该餐厅的玻璃和**修理厂门口的电动伸缩门,致使**修理厂电动伸缩门的显示屏及展厅内的花瓶、音响等设施被损坏。后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为345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达某某、 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 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持械殴打他人,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青
书记员:康军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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