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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定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定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8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县,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人达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1022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西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定日县公安局;2020年4月14日定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定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藏拉萨市娘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达某某在堆龙德庆县境内打工时打听到从内地可以办理驾驶证,只要给钱就不用通过相关考试的情况,于是他要到了能够办理驾驶证人的微信号码。后来他通过该微信号码给自己办理了1本驾驶证,支付了2万元费用,后来他把该驾驶证使用了近2年左右,并未发现驾驶证是假证。此事被妻子的亲戚和老乡得知后,因受其妻子的亲朋好友委托,自己也想从中赚点差价,就答应给次某某、边某某等13人办理驾驶证。于是他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等途径收取了共计28(贰拾捌)万元的办证费用。后因上线以风声紧为由迟迟未能办理驾驶证。此时委托办证人员催的紧,大部分钱又用于妻子住院而既无法交付驾驶证,又无法退还。无奈之下他通过拉萨市里的街道广告和微信广告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后,又从另外微信号为wxid_le40d3dj9****,昵称为1515514****和微信号为:awmen-xa****,昵称为:打电话1311277****的微信上收发身份证件、照片和转账等方式委托他人办理驾驶证,共计13本。本案中被告人达某某通过微信为自己和他人托人办理14本驾驶证,已出证4本。经核查被告人达某某所办理的驾驶证均属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人三面免冠照和常驻人口详细;到案、立案经过一份;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决定书(藏检一部指辖〔2020〕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达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藏检一部指辖批〔2020〕7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20藏刑他70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请被告人达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案指定管辖的回函(藏高法函〔2020〕40号);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四份;假驾驶证四本。

3.被告人达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边某某、次某某等15人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5份。

6.驾驶证照片十二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为谋取获利伪造、买卖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并处罚金10000(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顿珠

检察官助理:杨森

2020年1015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居住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路**号**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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