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兰州新区**务工人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4时51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兰州中川国际机场航安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十字路口时,与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AB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达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36分死亡。经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达某某无机动车证驾驶,且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康 军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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