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2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西固区**村**号**室,农民。2003年2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驾驶甘A*C***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鸿瑞馨苑小区斑马线路段时,将由南向北在斑马线行走的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后达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达明的血液酒精平均含量为108.27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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