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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6********,藏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0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达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时,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遂依法将被告人达某某带至天祝县**镇中心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0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发萍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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