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学校后巷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和宝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畜牧局巷子“青青草原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擅自驾驶巴某某停放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高中十字路口熬夜羊蹄店门前的蒙K**号小型轿车时与蒙K**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次日00时32分许,民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村委附近巷子内发现蒙K**号小型轿车并在曹军家里将被告人达某某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达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8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查获经过;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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