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身份证号码53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个旧市金湖西路驶往冶炼路,当车行驶至炼厂大门附近时,车辆倒地致使行人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达某某不配合执法检查,交警将其强制带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待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达某某血样定性乙醇含量检测为22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达某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次日,达某某已向龚某某支付医疗费及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达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487;
2.本案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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