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92********,蒙古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0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呼气酒精浓度为69.1mg/100ml,正蓝旗交警大队对其做出罚款贰仟元,驾驶证记十二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达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蓝旗桑根达来交警中队查获,经检测呼气酒精浓度为57.8mg/100ml,被正蓝旗交警大队桑根达来中队对其做出罚款贰仟元,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8时20分,正蓝旗交警大队民警在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街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达某某驾驶蒙A*****号雪佛兰牌红色小型轿车与苗某某驾驶的蒙H***** 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同年09月17日正蓝旗公安局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1.32mg/100ml。被告人达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达某某基本情况、被告人达某某正侧面照片、达某某人口信息;
(3)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
(4)办案说明、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苗某某、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达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
4.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3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因本案被告人在2017年和2020年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且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布希拉图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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