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42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社**号,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沿109国道与旧沙井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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