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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号,2014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试验站东侧3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苏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蒙E*****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金某某受轻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9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达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9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6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达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后发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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