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2********,维吾尔族,大专文化,党员,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驾驶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路段时驶入绿化带,被该路段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3至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1********。(保证人:买某某,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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