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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村,无业。2009年因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因损坏公私财物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9年因打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5天。被告人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K3***号小型客车沿新区纬十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达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6.69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驾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兰州新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29419****。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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