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敏垦检刑检刑〔2020〕13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75********,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塔城,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牧场**号,现住第九师**团团部**区**平房,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新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九师168团团部双河路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结果为157.7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二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址,联系电话1315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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