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住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农民。因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2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5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达某某以偿还信用社贷款缺少资金为由,虚构事实,在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慌称珍某某名下的蒙GJ****牌照天籁牌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达某某谎称阿某某名下蒙GG****牌照雅阁牌轿车为其本人所有,用同样的方法,从王某某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后,将此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后珍某某、阿某某通过库伦镇派出所将车辆取回,被告人达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后无法联系,至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达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记录交易记录截图、车辆信息表、机动车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珍某某、阿某某、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王某某指认达某某微信账号、昵称、聊天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致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静
检察官助理:华春花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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